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10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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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號、106年度執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清安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105年4月2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李清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05年11月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2罪,受刑人李清安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李清安於109年2月13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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