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10月9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25毫克以上 │0.25毫克以上 │ │
├──────┼───────────┼───────────┼──────────┤
│宣告刑 │有期期徒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9月16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23號 │年度偵字第5268號 │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5日 │108年11月29日 │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0月9日 │109年1月3日 │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字第2944號 │年度執字第396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