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18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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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0月1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除聲請書附表(下同)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均應更正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7/5/17」;

編號12至14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7年度簡上字第3469號」,均應更正為「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編號21之「罪名」欄記載「妨害自由」,應予更正為「傷害」;

編號21至2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6/12/18」,均應更正為「107/12/05」;

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7年度簡字第904號」,應予更正為「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08/4/30」外,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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