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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國賢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十二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唯剩母親一人,獨居於戶籍地,無人照料,被告非常擔心,希望本院能改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取代羈押,被告願配合法院之安排按時出庭,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前以被告蔣國賢涉犯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四、經查:本案被告否認詐欺罪,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坦承未居住戶籍地,足認被告仍有可能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惟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下列應遵守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且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12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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