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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如附表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0月5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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