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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壹佰玖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謙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1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除聲請書附表(下同)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6年2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為「106年2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1、2時許」;
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1060號」;
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年6月5日2時17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應予更正為「105年6月5日2時17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
編號10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8/03/07」,應予更正為「107/11/20」;
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記載「臺灣高院」,應予更正為「宜蘭地院」;
外,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同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該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違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蘊含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而未悖於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固無疑義。
反之,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見其窘。
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7、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編號7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65,412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為21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定有明文);
編號10所宣告之罰金刑為174,44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為174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編號10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本案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爰就附表編號7、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原宣告罰金刑各65,412元、174,440元,合計共239,852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本件應執行罰金200,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於如附表編號7原易服勞役期限21日、如附表編號10原易服勞役期限174日,合計易服勞役期限195日之內部性界限內,併諭知「但不得執行逾195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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