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22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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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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