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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任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4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任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任鴻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同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倘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此時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殘刑尚待執行,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其必要性,且為被告之利益計,自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臺灣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627號、第171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7年2月26日、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因尚有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殘刑待執行,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其必要性,且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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