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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109年度執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錦文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108年6月6日,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16日,附此指明)。
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案件,應為編號1、2所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之案件,從而,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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