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24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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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對聲請人即被告林宏銘(下稱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遞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影卷確認無訛。

(二)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前述證據在卷,業如前述,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所犯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命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到庭應訊,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警方前往上址拘提亦無著,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9年4月1日經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影卷第77、81、99-113、13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前述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甚明,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經參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對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危害,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權衡後,認於該階段之訴訟程序中,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確有羈押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綜合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乃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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