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24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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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火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傷害等案件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僅記載:「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 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24日審理的109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或具體敘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發函命其釋明調取理由,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補陳任何書狀釋明,有本院109年4月30日宜院春刑敬109聲246字第006963號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復參諸本案於上開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莊火松、被告陳光爐、證人朱有智、黃秋雲、陳李阿月等人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嗣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末頁。

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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