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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華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7號、第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4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受刑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7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5 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4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3359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7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6月4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0年6月8 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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