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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08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5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4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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