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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至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近期要提出上訴理由,但由於最早庭期已十分久遠,現在要回憶有相當困難,為清楚自己與他方當事人於每次庭期之主張,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 9日判決在案,聲請人並提起上訴中,則聲請人於109年 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前述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合於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之規定。
又聲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以表明係為提出上訴理由,顯係為進行訴訟攻防,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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