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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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