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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正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0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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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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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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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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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16時32分│107年6月2日9時許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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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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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7號 │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9日 │107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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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7號 │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20日 │108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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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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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7年度執字第3830號( │8年度執字第722號 │ │
│ │已於108年2月11日易科│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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