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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志培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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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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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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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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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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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年09月26日23時15分許 │ 108年07月26日19時30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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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7年度偵字第5711號 │ 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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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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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 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8年08月13日 │ 108年09月05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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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 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8年09月09日 │ 108年10月14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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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罰金之案件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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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46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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