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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錦坤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錦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黃錦坤及其配偶賴淑霞所有,聲請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提起公訴,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067、3523號聲請人及被告張佳妍、簡秋華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107年保管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
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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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淑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壹本│107年保管字第1201號扣案 │
│ │ │物編號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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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坤製作93-102年礁溪鄉 │壹片│107年保管字第1201號扣案 │
│公墓許可證彙整表光碟 │ │物編號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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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本 │壹本│107年保管字第1201號扣案 │
│ │ │物編號010 │
├─────────────┼──┼────────────┤
│礁溪鄉第一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壹本│107年保管字第1201號扣案 │
│證登記簿 │ │物編號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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