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27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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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偉



具 保 人 劉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富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富貴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陳中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茲因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中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劉富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另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619 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劉富貴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函令警方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函令警方拘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拘提未獲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影本及被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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