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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108年度訴字第72號、第3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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