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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旻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旻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旻璟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漂流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2 月6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下限,及附表編號2 至7 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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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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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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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5803號 │6年度偵字第2355號 │6年度偵字第2355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4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4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2月6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
├─┴────┼──────────┼──────────┼──────────┤
│可否易服勞役│ 是 │ 是 │ 是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罰執字第32號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
│ │ ├──────────┴──────────┤
│ │ │編號2 至7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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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0月8日至同年10│105年10月10日至同年 │105年11月17日 │
│ │月10日 │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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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355號 │6年度偵字第2355號 │6年度偵字第2355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
├─┴────┼──────────┼──────────┼──────────┤
│可否易服勞役│ 是 │ 是 │ 是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
│ ├──────────┴──────────┴──────────┤
│ │編號2至7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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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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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漂流物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355號 │ │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 │ │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16日 │ │ │
├─┴────┼──────────┼──────────┼──────────┤
│可否易服勞役│ 是 │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 │9年度罰執字第25號 │ │ │
│ ├──────────┼──────────┼──────────┤
│ │編號2至7經定應執行罰│ │ │
│ │金新臺幣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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