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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沈文德
具 保 人 賴碧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碧霞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沈文德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前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7號),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70,160元,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經檢察官因執行上開判決所判之刑,前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00號」(下稱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未到,又再度對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9年2月4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未到,又再度對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對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查檢察官固將本件執行傳票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住所地址為「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見執行卷第106頁),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住所,檢察官於送達本件執行傳票時,自應就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併為送達。
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之住所地「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為送達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檢察官就上址開立拘票進行拘提,顯未就上址進行傳喚、拘提,甚屬明確。
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住所地進行傳喚、拘提程序,足見程序尚非完備,則被告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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