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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亞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緩刑期內另犯前開公共危險等罪,以及違反檢察官保護管束執行命令等情,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接續前開1 年11月徒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358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 年7 月9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6 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 、3 項係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是符合該條第1 至3 項規定之要件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始足當之。
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 、3 項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受刑人日後仍應確實改過、謹慎自守,遵守觀護人之相關約束、處遇,包括勿對被害人為其他騷擾、侵害等行為,否則仍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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