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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號、109年度執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鵬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鵬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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