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29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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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TRUONG XUAN LINH(中文姓名:張春零)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164號),不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XUAN LINH(中文姓名:張春零)就本案所參與部分之事實,已供述甚明,縱認與同案被告梅春橋所述有出入,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詳查事證後起訴,於審理時應可透過「交互詰問」、「質問權」之行使釐清真相,又被告係以私行拘禁犯嫌遭起訴,與同案被告等人另涉強盜罪嫌並無關聯,尚難因被告不清楚其餘被告間之行為而認被告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供述不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春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本為實務所非少見,應係法院審酌偵查或審理中所述何者為真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春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羈押禁見,原裁定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另原裁定認被告為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漠視憲法基本人權及羈押最後手段性之保障,況被告所犯非法律上重罪,衡諸常情已難認有逃亡之動機,且若認被告確實犯私行拘禁罪,依實務判決統計大多論二月至四月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已被收押約1個月半,於折抵刑期後僅需再服刑有期徒刑2個月餘,尚難認被告因此有逃亡之虞,且亦可透過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以達目的,原裁定確有理由不備、與客觀卷證未合之違誤,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抗告」,然其抗告狀內業已表明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意旨,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雖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四百零三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再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該處分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然本件「抗告」狀固記載「被告TRUONG XUAN LINH、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狀末均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TRUONGXUA N LINH、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惟僅蓋有「林忠熙律師」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上開書狀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8號卷第1至3頁),難認本件聲請係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形式上觀之,應係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所提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核非前揭規定所列之適格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至被告及辯護人如認本件有羈押原因消滅等情事,自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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