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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6 月2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6 月7 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5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72280 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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