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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具 保 人 沈玉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玉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玉倩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張育瑞強盜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育瑞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沈玉倩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據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另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發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464 號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202 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沈玉倩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令警方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函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後,再通知具保人沈玉倩應偕同被告到署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拘提未獲報告書暨拘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及被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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