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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受刑人已於107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828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2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1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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