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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業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及107 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9 年1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21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9 年5 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3 月25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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