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3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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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6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以108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32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8 月2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8 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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