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368,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即 具保人 邱裕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具 保 人 張志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裕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張志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志遠、邱裕展因被告即受刑人邱裕展(下均稱被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張志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

嗣於該案審理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復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復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被告住於其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具保人張志遠之住所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

(二)本案經聲請人因執行本院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對被告之上開住所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及居所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分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及對具保人張志遠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送達刑事執行案件通知書,通知具保人張志遠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9時到案。

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張志遠。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又查,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張志遠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及沒收具保人即被告邱裕展已繳納之5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