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44,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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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9 年1 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297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13 年6 月7 日,外役監縮短刑期為31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 月27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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