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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5號、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4993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6月9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3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0年3月29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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