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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860號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0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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