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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燦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燦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燦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 萬5,000 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4萬5,000 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上訴後,得易科罰金之罪撤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9 時30分應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 年6 月30日警星偵字第1090007291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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