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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109 年度執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堅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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