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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學歷僅國小肄業,以回收臨時工維生,其弟為殘障人士,其母高齡九十三歲,均由被告照顧。
被告現已六十六歲,因病及無固定工作而欠缺穩定收入來源,囿於經濟困窘始接續犯下竊盜案件。
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犯案手段平和,亦非重大竊盜之慣犯,僅係飢寒起盜心,對社會之危害實屬低微。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坦承犯行並翔實供述犯案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更將所竊得之瓦斯桶、白鐵製洗手槽及鋁製梯子返還各名被害人,是本件既已審理終結,被告亦表明絕不再犯,是請念及被告尚有高齡母親及殘障胞弟需照顧,更已深切反省悔改,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亦提出書狀補充在卷。
二、查被告陳振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訊問後,認其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四次竊盜犯行,但其現於假釋期間仍再犯竊盜案件,且尚有其他十件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秉此核諸被告陳振松所涉竊盜罪嫌,雖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經核胥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所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現於假釋期間且另涉十件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確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甚明,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已消滅而不存在。
四、總上,本院權衡被告陳振松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替代,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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