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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恆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5 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影本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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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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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9年4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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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 │9年度偵字第25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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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 │109年5月29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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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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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年度執字第1397號 │9年度執字第17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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