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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具 保 人 陳威均(原名陳景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翔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陳威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嗣因被告前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能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然被告之住所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依前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顯未合法傳喚被告之情事,實難然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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