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5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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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炫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李炫德之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前述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

又聲請人為當事人,且以表明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顯係為進行訴訟攻防,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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