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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9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威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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