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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孟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孟言因被訴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在案,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前揭扣押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蔣孟言及同案被告黃建祥、卓逸凡被訴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認被告蔣孟言與同案被告黃建祥、卓逸凡所為均係犯共同傷害罪,並就被告蔣孟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該案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5日提起上訴,致全案尚未確定。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本院判決雖未為沒收之諭知,但本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致仍未確定,則上開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逕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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