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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智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智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智模因竊盜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移送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1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後,終結日為111 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5136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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