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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連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 月3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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