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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成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成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9 年1 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44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9 年5 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5 月2 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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