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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梁維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肆日拾柒時前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一0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一百五十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蔡文欽、陳淑芬、證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等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呂正偉、林弘洋、黃國瑋、劉芳琪等供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記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片、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後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犯擄人勒贖犯行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文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08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自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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