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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鈴靜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鈴靜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鈴靜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同案被告范峻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行,僅爭執主觀犯意。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遭逮捕時正要去醫院開刀,尚未開刀就醫就被警察帶走,右手現在幾乎不能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9年7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范峻榮、證人江培瑞所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是審酌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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