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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6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6年5月18日」;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5000號」,應予補充之;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6690號、6782號」,應予補充之;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2839號」,應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7 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3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合併狀1 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皆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0月22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合併狀1 紙存卷足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准予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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