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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佑
上列受刑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384號、107年度執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佑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監護處分人謝承佑因毀損等案件,前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刑後監護,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嗣該醫院評估受監護處分人無精神疾病,經診斷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及偷竊癖,認上開監護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因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監護處分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評估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無精神疾病,可終止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8月14日北總蘇精字第109090010 9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監護處分人在監護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監護處分人之精神症狀改善,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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