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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學厚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厚因強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二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69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 年5 月12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248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9 月6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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